(2022年2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发布 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提升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除依法应当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空气、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纳入对决策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督察和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第二章 建议与承办
第九条 有关方面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形成研究论证报告,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出单位组织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研究论证报告主要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否启动决策程序的建议及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办理期限。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四)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不同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报请决策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决策草案一般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保障公众参与:
(一)座谈会;
(二)听证会;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六)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
(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决策承办单位及其联系方式;
(四)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并将决策草案等材料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十八条 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30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决策草案及说明等材料;
(三)报名时间、参与方式。
第二十条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遴选听证参加人:
(一)利益相关方、公众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代表,由当事人申请。申请人超出听证参加人预定人数的,由申请人推荐产生,或者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等,由听证会组织单位邀请产生,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推荐产生。
听证参加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0人,其人数和人员构成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的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的程序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执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民意调查。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开展民意调查,应当及时制定调查方案,科学设计调查内容、问卷,采取措施提高调查知晓率、公众参与度以及意见反馈的真实性,认真研究分析调查情况,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的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反馈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包括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以行业专家为主。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5人;对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决策事项,参与论证的专家一般不少于7人。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时间要求等情况,给予专家、专业机构合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并提供论证所需的资料。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家库,也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推荐的人员中遴选。
专家库建立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遴选聘任、诚信考核、工作效能评价和退出等机制。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专家论证意见,对合理、可行的予以吸收和采纳,并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未采纳多数专家论证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理由。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风险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方面: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流失、带来重大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一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
(四)提出决策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三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决策草案在报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前,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在合法性初审过程中,注意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报送决策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作出决策的依据及参考资料、决策的主要内容、履行起草决策程序的情况、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文本及借鉴经验的材料;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四)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记录;
(六)相关单位意见和采纳情况;
(七)按规定需要报送的公平竞争审查等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决策机关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送。
第三十六条 决策机关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或者补送的决策草案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草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必要的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开展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工作以及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根据以下情形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并向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反馈;决策承办单位因特殊原因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决策机关集体讨论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于会前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送达参会人员;
(二)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汇报,决策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决策机关分管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
(四)参会的其他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五)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拟作出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六)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对讨论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暂缓决策的决定。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作出通过决定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二)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修改后报决策机关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审议;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采取发函督促、实地调研、个别抽查等方式进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绝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开展。
第四十九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方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及对策;
(五)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经评估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由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决策执行定期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五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有关单位邀请或者委托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评估等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支付报酬。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