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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办发〔2009〕148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有关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52号)及《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82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推进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现将《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和《自治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52号),进一步规范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适用本规定。
二、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依法保密,依法公开。
(二)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要建立工作机制,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工作机构分工负责制。
三、职责分工
(一)行政机关。
1.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行政机关负责建立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机制。
2、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3.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予以公开。
4.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5.对下级行政机关报请审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6.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安排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7.督促、检查、指导、协调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8.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助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审。
(二)保密工作部门。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下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3.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4.负责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和进行督促检查。
5.会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检查, 一经发现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并视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程序
(一)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等保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保密审查中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四)对行政机关提交确定的申请, 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五)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六)经保密审查,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七)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是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九)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前,均应经本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领导批准。
(十)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时, 必须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何种密级及其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必须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可公开的信息要同时确定公开方式(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并做出相应标识。
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 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五、行政复议中涉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确定
(一)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二)行政复议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六、附则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二)自治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范
为了规范我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政府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都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审查、处理和答复等各环节的工作。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定义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
(一)受理机构。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受理机构要公开公布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受理的原则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以纸质文本为主)。行政机关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即时登记,并认真记载受理时间。
为方便少数民族群众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提供本行政区域内自治的主体少数民族文字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并提供相应文字翻译处理工作。
不予受理的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当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从申请受理开始,行政机关就要对办理申请工作过程的全部资料进行妥善管理和保存。必要时可对交流、咨询和答复等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相关音视频资料也要保存。申请办理结束后,要对相关全部工作资料按行政机关文档管理办法进行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三)受理的形式。
1.书面申请的受理。
(1)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形式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日2次查询接收,及时受理申请并予以登记。受理机构申请时间以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的时间为准;
(2)当场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受理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受理申请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2.口头申请的受理。原则上,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受理场所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受理申请时间以申请书经过申请人确认生效的时间为准。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查
(一)形式要件审查。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提交的申请书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信地址、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及申请的时间等。
(二)实质内容审查。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首先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一)分类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经审查决定提供的”进行分类处理。
(二)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理。
1.经审查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2.经审查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征得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后,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才能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3. 经审查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4.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一)答复的期限。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因信息处理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15日内予以答复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二)答复的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三)答复的具体情况。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并进行分类处理后,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1.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答复申请人。
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载有该政府信息的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行政机关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指定的查阅场所进行查询,并提供详细的查询方法、具体地址等。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可以同时提供。
3.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5.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咨询。
6.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能够当场更改、补充的,应当准许。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7.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六、费用收取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信息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费的项目、标准,依照自治区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和管理权限及程序办理,并要在网站和受理场所等公开公布。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证明,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提供信息不准确的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内容错误或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八、附则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范。
自治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参照本规范执行。
九、本规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